王欣律师亲办案例
因修建海参育苗室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
来源:王欣律师
发布时间:2012-11-2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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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29月,权某经主管部门某镇政府管理办公室同意,与该镇养虾场签订《租赁土地合同书》,约定由权某承包该养虾场东南侧的虾圈、水田、旱田、水塘、荒地总计20亩,承包期限为二十年,承包用途主要为水产养殖。合同同时约定了承包期限、租金数额、支付方式等条款,并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,权某在经营期间内可以在承包土地范围内新建项目及附属设施,合同期满后由权某自行处理。合同签订后,权某即依约交纳了相关承包费用,并依据合同的约定于2009年在承包土地范围内的荒地上投入大量资金修建了海参育苗大棚。20111月末,该镇行政执法局向权某下达拆除违建育苗大棚通知书,权某于次日申请行政复议,复议机关于20113月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,维持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。权某不服,遂诉至法院,请求撤销拆除违建育苗大棚通知书。

笔者接受委托后,仔细研究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案卷材料,经分析,认为行政执法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以下几个方面具有违法之处,应当予以撤销:

首先是关于职权依据。行政执法局如想证明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明确合法的职权依据,必须提供其对权某修建育苗室所属乡镇具有行政管辖权证据,因为权某修建的育苗室位于该镇,该镇行政区域管辖隶属于某市,主管行政机关对应的也是某市有关行政部门。而行政执法局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,针对此问题未提供任何证据,应认定行政执法局没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。

其次,行政执法局将权某修建的育苗室认定为违法建筑缺乏法律依据。权某依据承包合同约定修建育苗室的行为并非建设行为,其性质应认定为渔业行为,系农业生产的一种。

第三、权某修建育苗室的行为没有改变承包土地系农用地的性质。

第四、权某与养虾场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,权某的行为也是依据合同行使合同权利、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。

    最终,法院采信了笔者的观点,依法支持了权某的诉讼请求,撤销了行政执法局下发的拆除违建育苗大棚通知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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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王欣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2102*********62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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